本期智財新知
三、[台灣] 新型專利申請權爭議:實質技術比對與創作過程,重於形式差異
四、[台灣] 專利舉發程序中依職權審查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
一、2026年越南商標制度六大變革
越南之《智慧財產權法》已於2025年12月10日針對若干條文進行修正,並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本次新法中,關於商標之六大修正重點如下:
1.全面縮短公告、審查期限及異議期間:商標申請案於受理後即對外公開,經形式審查通過後的一個月內公告(舊法為兩個月);實體審查期間修正為自公告日起 算五個月(舊法為九個月);第三人得提出異議的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三個月(舊法為五個月)。
2.導入快速審查機制:針對符合特定條件之商標申請案,得於自公告日起約三個月內完成實體審查。適用之條件包括:
- 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屬於已取得專利的國家戰略技術之產品
- 取得商標註冊為辦理其他法定程序之前提要件
- 涉及緊急情況相關的技術部署
3.明確化惡意搶註之認定標準:過去的商標法規雖將惡意申請列為撤銷事由,卻未明確定義「惡意」。新法明確列出下列兩種情形,符合其一即可撤銷註冊:大量申請與他人已在越南使用之相同或近似商標,超出正常經營所需,且無實際使用的意圖;2.申請與越南相關消費者熟知或於他國馳名之相同或近似商標,意圖利用其商譽獲利、轉售或授權予原權利人,或阻止其進入市場。
4.明定申請資料不實之法律效果:除惡意申請外,申請人亦須對申請書填載資訊之真實性負責。若有證據顯示申請資料不正確或不誠實,即使商標已核准註冊,主管機關仍得撤回其核准決定。
5.增訂國家地理來源標識之註冊限制:於註冊要件方面,新法明定「產自越南」的標識為不具識別性,原則上不得註冊。例外情形僅限於:該標識於申請前已作為商標使用,並廣為越南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或屬團體、證明標章之組成部分者,始准予註冊。
6.強化侵權救濟與落實智慧財產權資產化:新法於權利保護與運用層面亦同步調整。具體來說,若無法計算實際損失時,法院之判賠金額上限提高至十億越南盾,並可命令移除或封鎖侵權之網頁、帳號、應用程式及網址,大幅強化對網路仿冒之處理力度。此外,新法律亦明文鼓勵以智慧財產權出資或抵押貸款,並確認商標權得作為企業之融資資產。
因應新法上路之過渡階段,於2026年4月1日前提出之的商標申請案,原則上適用舊法,但於同天或其後始公告者,其異議期間及實體審查期限將改依新制。整體而言,越南之新《智慧財產權法》使商標權之取得更為迅速、保護力道更強、資產運用更廣。惟相關規範亦趨於嚴格。本所建議已進入或計畫拓展越南市場之的企業,應及早重新檢視並完善商標布局。
參考資料
洪鼎鈞(Ting Chun Hung)
瑞智智財團隊 商標代理人
二、歐盟設計法律規範之變革
歐盟設計制度的三部核心法規,包括《歐盟設計規則》(European Union Design Regulation, EUDR)、《歐盟設計授權規則》(European Union Design Delegated Regulation, EUDDR)與《歐盟設計實施規則》(European Union Desig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DIR),均自2026年7月1日起全面施行新法制度,以下為六大重點:
- 法律用語與保護標的更新:「歐盟設計」取代沿用多年的「共同體設計」,與歐盟商標制度一致。以及保護標的亦同步擴大,設計之定義明確涵蓋動畫、動態與漸變轉換。此外,產品概念並擴及圖形使用者介面等非實體項目及物品之空間排列,使數位與動態設計得以取得保護。
- 圖式呈現鬆綁:設計得以3D與影片檔等格式呈現,可自各角度檢視。以及,靜態視圖的上限亦提高至10個。另外,不主張保護之部分得以視覺聲明標示,並須於所有視圖一致適用。
- 申請程序簡化:取得申請日的門檻改以「保護標的可清楚辨識」為準,中性背景與影像品質不再是申請日要件,惟申請規費須於申請後一個月內繳納。此外,複數申請取消同類產品限制,一案最多得含50件設計,並以單一申請費涵蓋註冊與公告,多項行政規費亦予廢除。
- 延緩公開從嚴:申請人如提出延緩公開申請時未繳納相關規費,申請案將遭駁回。又延緩期30個月屆滿後即自動公開,欲避免公開者,須於屆滿前至少三個月聲明拋棄。
- 權利範圍與執法強化:保護範圍以申請文件所呈現之可見特徵為限。權利效力並明確及於3D列印,侵權物之製作、重製與散布均屬侵權,對過境歐盟之侵權貨物亦得採取行動。另外,遭他人冒名註冊者,得逕行提起權利歸屬訴訟取回權利,無須先訴請無效。新制並增訂設計註冊標示符號Ⓓ,權利人得標示於產品。
- 權利限制與無效程序:第三人為識別權利人而必要引述受保護設計,以及為評論、批評與諷刺模仿之使用,均不構成侵權。「維修條款」亦全歐盟一體適用,純為回復產品原貌之零件排除於保護之外。至於無效程序,則就各無效事由明定申請要件,並新增優先審查程序,於設計權人未提出答辯時可更快取得決定。
另歐盟同步通過重訂設計指令,各會員國最遲須於2027年12月9日前完成國內法轉置,其第19條的「維修條款」亦將經由各國法制調整,在全歐盟一體適用。
參考資料
洪鼎鈞(Ting Chun Hung)
瑞智智財團隊 商標代理人
三、新型專利申請權爭議:實質技術比對與創作過程,重於形式差異
最高行政法院於2026年7月29日作成114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就「布匹擺動機構」新型專利的舉發案,釐清新型專利權人是否為適格專利申請權人的判斷方式。該案並非討論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是爭執系爭新型是否係由具申請權之人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續行審理。
本案中,舉發人主張其前員工於任職期間參與開發相關技術,且依保密承諾,職務上創作的專利申請權歸屬舉發人,惟新型專利最終卻是由他人提出了申請。原審雖認為舉發人提出的設計圖、訂單及其他資料,已可支持多項請求項特徵,仍以其中一項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未獲充分證明為由,認定舉發不成立。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主張新型專利權人並非專利申請權人的舉發人,原則上仍須提出其創作該新型的證據。專利專責機關則應就請求項所載技術與舉發證據,實質比對創作構思、技術手段及功效是否存在差異。若二者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而新型專利權人亦未能就請求項技術提出合理的創作過程,足以顯示其不具申請權時,即使舉發證據與請求項文字或專利圖式並非完全一致,仍可能作成舉發成立的審定。
本案亦顯示,形式上的文字或圖式落差,不必然切斷實質技術來源與申請權歸屬之間的關聯。就本案事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尚應進一步釐清既有機構如何驅動滾筒、是否具有相應的驅動裝置及感測訊號關係,以及相關員工的職務創作與權利歸屬;並應審酌專利權人未提出合理創作過程的情況。
對在臺灣研發、委託開發或聘僱研發人員的企業而言,實務重點在於及早保存能連結技術構思、具體技術手段、研發人員貢獻及權利歸屬的資料,例如設計圖、規格、開發紀錄、電子郵件、測試或交付資料及獎勵紀錄。另一方面,申請人如係基於獨立研發提出申請,也宜保留可說明技術形成過程及其與既有技術差異的紀錄。這些資料除有助於釐清申請權歸屬,也可在日後的舉發程序中支持當事人的主張。
參考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2026年7月29日)
曾子軒(Frank Tseng)
瑞智智財團隊 專利顧問
四、專利舉發程序中依職權審查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22號判決
本案涉及一件「電子兌換券與自動化處理電子兌換券的方法」發明專利。舉發人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提出舉發,智慧財產局審查後作成「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專利權人不服,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獲有利結果,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人(專利權人)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舉發審查時,引用舉發人所提證據中未具體引用之技術內容,實質上已構成依職權審查,卻未依專利法第75條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亦未給予補充答辯或申請更正之機會,違反相關程序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8月13日作成判決,指出依專利法第75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惟為避免造成突襲,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
然而,審查人員本得依據當事人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行判斷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請求項之對應關係及比對結果。縱使審查人員之認定與舉發人主張的對應關係或比對結果不盡相同,亦不當然構成依職權審查。
本案中,智慧財產局雖引用與舉發人略有不同之證據段落進行技術比對,但並未超出舉發爭點之範圍,亦未引入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或證據。因此,不屬於專利法第75條所稱「依職權審查」之情形,自無須依專利法第75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最高行政法院因而認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駁回專利權人之上訴。
本判決釐清了「依職權審查」與「審查機關自行進行證據技術比對」之區別。在舉發程序中,專利權人若主張審查機關違反專利法第75條之通知義務,應具體指出審查機關另行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或證據的情形。若僅因審查機關引用之證據段落或技術比對方式與舉發人不同,尚不足以認定其違反該條之通知義務。
參考資料
洪鼎杰(Jason Hung)
瑞智智財團隊 專利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