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新知-第0017期

本期智財新知

一、[歐盟] 關於標準必要專利之規範提案

二、[歐盟] 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第三個中央法院將在米蘭設立

三、[歐盟] 歐盟共同體設計修法介紹補充

四、[台灣] 「臺韓設計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服務開放

五、[台灣] 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關於標準必要專利之規範提案

 

2023年4月27日,歐洲執行委員會公佈了「關於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SEPs)之規範提案」,儘管該提案尚未生效,但已吸引許多業界人士注意。

 

提案目標

  1. 確保末端使用者,包括小企業和歐盟消費者,能從基於最新標準化技術的產品中受益;
  2. 使歐盟對標準創新具有吸引力;以及
  3. 鼓勵SEP持有者與實施者在歐盟進行創新,在歐盟製造和銷售產品,並在非歐盟市場具有競爭力。

 

提案要求

  1. 提供有關SEP和現有的公正合理無歧視(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FRAND)條款及條件的詳細信息,以促進授權協商;
  2. 提升對於SEP授權在價值鏈中的認知;以及
  3. 對於FRAND條款及條件提供可替換的爭議解決機制。

 

提案手段

  1. 建立主動指導制度

針對SEP授權建立一個非拘束性的指導,包含在歐盟知識產權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EUIPO)中建立一個能力中心(Competence Centre),來對中小企業提供有關授權協商的建議、監視SEP市場、研究SEP、以及促進紛爭解決。

  1. 建立SEP註冊制度

要求註冊SEP,且評估註冊的SEP的必要性。

  1. 建立調解程序(基於FRAND)

當發生SEP授權糾紛時,要求當事人必須先進行調解程序。

  1. 建立SEP的總授權金制度

建立SEP總授權金的判斷方法。

  1. 建立SEP的交易中心

建立一站式的交易中心,方便SEP實施者取得SEP授權。

 

更多細節可參考EU 2017/1001

 

劉俊良博士(Dr. Cross Liu)

瑞智智財團隊 執行經理


 

二、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第三個中央法院將在米蘭設立

 

以往,歐洲專利權人必須個別地向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會員國的法院提起專利訴訟,而這可能導致不同會員國的法院做出不同的判決結果。為了解決此問題,歐盟設立了統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UPC),負責審理其會員國(目前已有17個批准生效國)境內的專利訴訟案件。

 

UPC包含第一審法院(Courts of First Instance)與上訴及登記法院(Court of Appeal and Registry),而第一審法院又區分為中央法院(Central Division)、地方法院及地區法院(Regional Division)。根據原先的統一專利法院協議(UPCA)的規定,中央法院的總部將設在法國「巴黎」,而中央法院的分院(下稱「分院」)則分別設在德國「慕尼黑」及英國「倫敦」。

 

然而,隨著英國退出歐盟和UPC體系,UPC的管理委員會現已決定將第三個中央法院改設置在義大利的「米蘭」,而義大利政府也宣布會盡快的在協議規定的時間內,讓米蘭分院全面開始運作。

 

另外,倫敦分院最初所負責審理的「人類生活必需品」、「化學」、「製藥」、「冶金」等技術領域的專利訴訟案,嗣後也將重新分配至現有的三個分院,具體如下:

 

  • 米蘭:僅審理「人類必需品」技術領域的專利訴訟案,但不包含補充保護證書[1](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SPC)的專利訴訟案;

 

  • 慕尼黑:除了審理最初所指定的「機械工程」、「照明」、「加熱」、「武器」及「爆破」等技術領域的專利訴訟案外,還包含「化學」與「冶金」等技術領域的專利訴訟案,但不包含SPC的專利訴訟案;以及

 

  • 巴黎:除了審理最初所負責的「作業」、「運輸」、「紡織」、「造紙」、「固定建築」、「物理」及「電力」等技術領域的專利訴訟案,還包含SPC的專利訴訟案。

 

[1]補充保護證書:在歐盟各國是由EC Regulation 469/2009法條所規範,可於各成員國申請並獲得核准,專利權人即可藉由補充保護證書,於專利權屆期後,額外享有一般最長5年的排他及獨佔相關醫藥產品的權利,以補償醫藥產品的專利權人在取得專利權後,仍需耗時取得相關醫藥產品之上市許可所造成的損失。

 

參考

超連結:管理委員會之公告

 

 

洪鼎鈞(Ting Chun Hung)

瑞智智財團隊 日本業務負責人


 

三、歐盟共同體設計修法介紹補充

 

一、設計規則(Community Design Regulation No 2/2006)方面更包括:

  • 符號標示:可採用新符號–圓圈裡面有大寫字母D來告知公眾該外觀設計已註冊。
  • 圖式要件:新增數位形式的圖式要件,例如檔案的格式或大小等。
  • 取消樣品:取消以樣品提交申請,一律以圖式提交。
  • 簡化程序:一案多設計不再侷限同一羅卡諾協定(Locarno Agreement)的類別
  • 降低規費

 

二、設計指令(Community Design Directive)方面更包括:

  • 取消國內法的未註冊設計:未來成員國國內法將只有註冊設計制度,取消國內法的未註冊設計,但保留歐盟未註冊設計。
  • 拒絕註冊之理由:拒絕註冊之理由應詳細論述,以確保申請人在獲取註冊設計時能更便捷、簡單。
  • 無效理由:在成員國內轉變為強制性,以強化歐盟設計制度的可預測性與一致性。

 

參考

超連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聞稿

 

 

彭皓瑋 (Haw Wei Pong)

瑞智智財團隊 技術專員


 

四、「臺韓設計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服務開放

 

為擴大臺韓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服務範圍,智慧局與韓國智慧財產局於110年簽署合作備忘錄,將設計專利納入電子交換之適用範圍,且自112年7月1日起將正式提供「臺韓設計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服務,為設計專利申請人簡化跨國申請程序,亦有助於審查作業之加速。

 

參考

超連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公告

超連結:臺韓專利優先權證明文件電子交換作業要點

 

 

彭皓瑋 (Haw Wei Pong)

瑞智智財團隊 技術專員


 

五、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台灣立法院院會於2023年5月9日三讀通過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包含以下幾個重點:

 

一、增訂商標註冊申請案的加速審查機制

增訂商標註冊申請案加速審查的依據及其適用範圍。(第19條、第94條、第104條)

 

二、建立商標代理人管理機制及保護既有商標從業人員的工作權益

(一)明定具備商標專業能力者得充任商標代理人,並應經登錄才能執行商標代理業務;商標代理人的管理措施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加以規範,並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以供外界查詢。(第6條、第12條)

(二)新增過渡條文及其申請登錄的期限,明確保障新法施行前已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者的工作權益。(第109條之1)

 

三、簡化商標權人受海關通知進行侵權認定的程序

商標權人可透過海關平台提供的照片檔案先行判斷,有必要再親赴海關進行侵權認定。(第75條)

 

四、增訂適格的申請人主體

明定合夥組織(如律師、建築師事務所)、依法設立的非法人團體(如寺廟、協會、產銷班)及依法登記的獨資或合夥商號可以作為適格的商標申請人,並取得訴訟主體資格。(第19條第3項、第99條)

 

五、明確特定情形使用他人商標,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明定不受商標權效力拘束的指示性合理使用;如提供手機及通訊維修服務的廣告招牌,使用各家手機的商標來指示商家所提供服務的他人手機廠牌,不會構成侵權疑慮的使用情形。(第36條)

 

超連結:智慧局公告

 

 

羅之均 (Zhi Jun Luo)

瑞智智財團隊 專利程序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