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智財新知
一、[台灣] 網域加圖形仍構成高度近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維持商標核駁處分
二、[台灣] 最高法院闡明專利侵權訴訟之證據調查界線,部分廢棄發回智財判決
三、[台灣] 「單純公司名稱全銜」是否具備商標識別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判決
一、網域加圖形仍構成高度近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維持商標核駁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4年度行商訴字第47號判決中維持原處分,裁定商標中若主要識別部分與他人先申請之商標高度近似,縱使加上網域後綴(.com)或裝飾性圖形,仍無法排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原告(大陸地區運連網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貨物轉運代理及運輸服務。智慧財產局(TIPO)審查後認為,該商標與據爭之「
」註冊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服務高度重疊,在「商標近似」與「服務類似」這兩大主要因素上高度符合,直接降低了對其他輔助因素的要求,因而予以核駁。原告不服提起訴訟,主張其商標中間多了「to」字、帶有網址格式「.com」、併有簡體中文,且整體有上下弧形漩渦線條設計,足以與據爭商標區隔,並非單純描述性文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否定了原告的主張。法院在整體觀察原則下運用「主要部分」分析指出,雖然商標應整體觀察,但消費者事後留存印象並用以辨識來源者,仍為圖樣中的顯著主要部分。本案中,「.com」屬通用頂級網域,簡體字「运连网」僅為運輸服務之說明,而上下弧形漩渦線條在視覺上反而包覆並強調了freight,因此「Gotofreight」為全案的主要識別部分。
將此主要部分與據爭商標「GoFreight」相較,起首與結尾完全相同,僅有中間有無「to」的微小差異,外觀、讀音及觀念高度近似。法院進一步釐清,「GoFreight」屬非正確語法的英文組合,能產生新奇印象而具相當識別性,並非僅為描述性文字。基於台灣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主義」,註冊在先的商標應受較大保護,故認定系爭商標確有混淆誤認之虞,判決原告敗訴。
參考資料
羅均瑋 (Chun-Wei Lo)
瑞智智財團隊 專利及商標顧問
二、最高法院闡明專利侵權訴訟之證據調查界線,部分廢棄發回智財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一件玻璃切割刀輪相關專利侵權案。這則判決值得留意的地方,不只在於專利技術爭點本身,更在於最高法院再次提醒:專利民事訴訟中,證據能否被適當提出、法院有無妥善處理保密與攻防權之間的平衡,往往會直接影響侵權判斷與賠償結果。
本案中,原審雖已就部分專利的進步性以及設計專利侵害作成判斷,但在系爭專利2的侵權認定與損害賠償部分,最高法院認為程序上仍有進一步釐清的必要,因此將該部分廢棄發回。
判決重點大致可整理為兩點:
- 當事人在訴訟外自行委託完成的量測報告,即使不是法院囑託鑑定,也不代表當然沒有證據價值。法院仍應回到個案內容,審酌其形成過程、記載內容及雙方攻防情形,判斷是否得作為書證使用,而不能僅因其屬單方委託就直接排除。
- 若報關資料涉及營業秘密,但同時又與損害賠償計算有關,法院也不宜因保密考量而讓資料失去實質辯論可能。較妥適的做法,應是考慮透過秘密保持命令等程序工具,在兼顧保密需求的同時,也保障當事人就損害範圍充分主張與答辯的機會。
整體來看,此判決傳達一則實務訊息:於專利訴訟中,程序問題未必只是「形式事項」。證據如何進入訴訟、法院如何處理敏感資料,以及當事人是否有足夠攻防空間,都可能成為左右最終結論的關鍵。
參考資料
曾子軒(Frank Tseng)
瑞智智財團隊 專利顧問
三、「單純公司名稱全銜」是否具備商標識別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判決
本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判決)涉及一件單純以「公司名稱全銜」申請商標註冊所引發的行政訴訟。台灣真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試圖將其未經任何字體或圖樣設計的「公司名稱全銜」註冊為商標,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被告)以「不具識別性」為由予以核駁。原告不服該核駁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案之判決確立了「未經設計的單純公司名稱全銜,原則上缺乏商標先天識別性」的實務見解。原告、被告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法院)的主張及見解分別如下:
- 原告的主張:
- 公司名稱中的「真原」為獨創性詞彙,相關消費者能輕易將其視為服務來源的標誌,應具備先天識別性。
- 被告所依據的「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將「單純公司名稱全銜」事先一律排除在商標圖樣的先天識別性之外,逾越了行政規則的規範範圍,增加了法律所沒有規定的限制,違反了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在實際市場交易中,基於成本的考量,許多中小企業往往直接以公司全銜作為商標使用,藉以直接連結企業主體,且實務上商業名稱與商標的界線難以清楚劃分。
- 被告的主張:
- 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消費者通常將未經設計的公司名稱全銜視為「營業主體的表示」,而非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商標識別標識」,因此以單純公司名稱全銜作為商標圖樣,並不具先天識別性。
- 本件商標圖樣僅為單行橫列的文字,原告也未能提供本件商標的實際使用證據,無法證明該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的識別標識(即後天識別性)。
- 公司名稱與商標是依不同法規建立的概念,功能本就不同。若依原告之主張而將兩者混淆,將會破壞商標制度長期穩定的實務運作與法安定性。
法院見解:
法院之見解與被告雷同,均認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單純的公司名稱全銜的主要功能是表示「營業主體」,並無法讓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故原告之訴駁回。法院的具體理由如下:
- 單純公司全銜缺乏先天識別性:本件商標是由單純橫書中文「台灣真原商務諮詢有限公司」所構成,其中「有限公司」僅為公司組織型態。整體給消費者的主要印象就是「營業主體名稱的表示」,無法讓人直接認知其為指示服務來源的商標,故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實不具備商標識別性。
-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商標法中的「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有意保留解釋空間給行政機關。智慧局訂定審查基準以統一客觀審查標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外,該基準並未一概排除公司名稱的先天識別性。若公司名稱有經過字體、排列等特殊設計,仍有機會被認定具備識別性。本案是因為原告僅使用最典型的純文字全銜,才被認定無識別性,因此未違反比例原則。
- 符合平等原則:區分「公司名稱全銜」與「商標」的審查標準,已經過15年以上的實務運作,為商標制度使用者所熟悉與遵循。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被告針對單純未經設計的公司全銜採取與過往一致的核駁認定,並無差別待遇,也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
- 商標與公司名稱的功能有別:商標法與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不同。商標法除了要保障商標權,還要兼顧消費者利益與市場公平競爭。為了避免對競爭同業造成過大的限制,現行商標法有意區隔「商標」與「公司名稱」的概念,只有在涉及「著名商標」等特殊例外時,才會放寬保護範圍限制。因此,不能僅因公司名稱包含獨創文字,就直接認定其整體未經設計的全銜可等同於商標。
參考資料
洪 鼎杰 (Jason Hung)
瑞智智財團隊 專利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