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宇宙」可能給專利制度帶來的挑戰與革新

筆者:洪鼎杰 專利顧問(Jason Hung)

內文已於2022年3月4日發表在《當代法律雜誌》第3期

 


目錄

 

壹、前言

、「科技」與「專利」

、何謂元宇宙?

肆、元宇宙帶來的專利啟示

伍、結論


 

壹、前言

 

「元宇宙(Metaverse)[1]」無疑是近年科技產業中最熱門的名詞之一,聽起來似乎具有科幻的色彩,但又帶著一點流行娛樂的味道,彷彿不同的人(或公司)對元宇宙的詮釋與想像都不大相同。實際上,Metaverse是由Meta[2](意指超越、昇華)與Universe(意指宇宙)二字所組成,而如區塊鏈、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NFT)[3]、5G╱6G通訊技術、Web 3.0[4]、虛擬實境(Virtual Reality,VR)及機器學習等眾多新興技術,無不密切地與元宇宙有所連結。

目前普遍將Metaverse翻作「元宇宙」,或許是源於中文約定成俗的譯名,但某種程度來說,此翻譯似乎不甚精準。舉例而言,Metadata可翻作「元資料」或「後設資料」,此處的Meta即是對於該data的描述,也就是「有關資料的資料」(data about data),嚴格來說不具備超越、昇華之義,但反觀Metaverse中的Meta係指超越、昇華。因此,或許將Metaverse翻作「超越宇宙」或「形上宇宙」更為適切。不過,翻譯僅是將語言資訊進行轉換,只要能夠幫助我們了解所要傳達的內容,即使大眾將其定調為不是非常精確的詞彙,似乎也無傷大雅。因此,本文以下也是使用「元宇宙」一詞來進行說明。

當2020年初新冠肺炎(COVID-19)全球大爆發之際,各個產業都面臨巨大的衝擊,而後疫情時代,人類對於網路的依賴與日俱增,生活及工作紛紛被迫移轉至網路上進行,許多領域也隨之快速成長。例如網路通訊、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與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等。由此觀之,因疫情的影響,反而加速了人類社會虛擬化的發展進程。因此,許多人將2021年視為「元宇宙元年」,並將此「元宇宙化(Metaversification)」的世代稱為「C世代[5]」。


 

貳、「科技」與「專利」

 

到底元宇宙是甚麼?元宇宙又將對「專利」帶來哪些影響?在開始討論之前,首先須談及專利制度與人類科技發展之間的密切關係。專利制度的產生,其目的在鼓勵發明人揭露其技術內容,而賦予發明人一定時間內對其發明擁有排他之權利。若發明不給予保障,則人人皆可無償使用或仿製,將無法刺激研發之動力。美國前總統亞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6]曾說「專利制度是在天才之火上,添加利益之油(Patent system is to add the fuel of interest to the fire of genius)。」將人類科技比喻為火,而專利制度猶如錦上添花,鼓勵科技的創新與改進,由此可知專利之於科技發展的重要性。

隨著人類科技的進步,當發生重大的科技突破時,專利體系亦須與時俱進,適當地作出調整[7],以面對科技躍進所帶來的挑戰。雖然有些人覺得元宇宙只是一個流行用語(buzzword),或是一個「包裹著商業利益糖衣的泡泡」,未來仍有太多的不確定性。但筆者認為,與其急於在元宇宙尚處萌芽初期,執意去釐清諸多仍未成熟的概念,不如先從已臻成熟的技術及制度層面進行討論,並思考如何在元宇宙的時代真正來臨前,預先做好相應的準備。伴隨科技與世界趨勢的催化,元宇宙必然會成為可見的未來中不可迴避的重要議題,也正是人類對於未來科技發展的大膽想像。又或許,元宇宙將會是下個世代的科技領域中,燃燒得最興旺的那把火。

知名遊戲領域的創投家Matthew Ball[8]認為,目前元宇宙的概念仍是難以描述的,就像1982年的人很難想像2020年的網際網路是甚麼模樣,即便那時已有網路的技術。元宇宙仍有太多未知的發展性,且所觸及的領域近乎無遠弗屆,我們很難三言兩語就梳理清楚其全貌。其實在「元宇宙元年」之前,已出現不少尋求元宇宙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即,專利、商標[9]及著作權[10]等)的先例,其中專利與科技的發展程度有著較密切的關聯。以下將簡介元宇宙之發展及其特徵,並著重於專利相關議題[11]


 

參、何謂「元宇宙」?

 

Metaverse一詞首次出現於1992年的科幻小說《潰雪》(Snow Crash)[12],其為賽博龐克(Cyberpunk)[13]類型的經典作品。若提及虛擬實境概念的發展,可追溯至1935年的短篇小說《皮格馬利翁的眼鏡》(Pygmalion’s spectacles),而擴增實境(Augmented Reality,AR)概念的起源,更可追溯至1901年的小說《萬能金鑰》(The Master Key)。

如今我們走到了C世代,2018年的電影《一級玩家》(Ready Player One)已相當具體的演繹元宇宙的世界觀,故事講述2045年的人們,戴上VR裝置就能進入虛擬遊戲「綠洲」之中尋找寶藏。而在真實世界中,網路遊戲所塑造的「虛擬空間」,確實是目前最接近元宇宙的虛擬世界,已有多到數不清的遊戲,可供玩家於虛擬空間進行交流。

但,遊戲就是元宇宙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不支援網路的遊戲當然就不是元宇宙,而臉書的虛擬工作空間Iinfinite Office也不能算遊戲。由此可知,遊戲與元宇宙之間應僅有部分的交集。那究竟元宇宙還具備哪些特徵?我們可回到元宇宙的核心概念。

於2007年,美國加速研究基金會(Acceleration Studies Foundation,ASF)發表「元宇宙藍圖」,其中描述元宇宙的四種情境,並非四個不同世界。

 

1:元宇宙的情境

 

另外,Matthew Ball將元宇宙拆分為八個核心類別,包括:「硬體」、「計算」、「網路」、「虛擬平台」、「可互換的工具及協議」、「支付服務」、「內容、服務及資產」及「用戶行為」。

 

圖1:Matthew Ball提出的核心類別

 

2021年7月22日,臉書(Facebook)創辦人Mark Zuckerberg接受專訪時,表示認同Matthew Ball的見解,並認為要建造完整的元宇宙世界觀,至少需要數百億美元的代價。可見想像中的元宇宙與現實還有一段不小的距離。

筆者認為現今的技術及環境,或許還未走到真正突破的臨界點,以致難以想像將來元宇宙的全貌。但除非我們就是元宇宙市場的開拓者,不然似乎也不用急著尋找精確的元宇宙定義,而是可用較廣的定義來回答「何謂元宇宙?」,答案大概就是「未來的網際網路」,而元宇宙的發展,即是「人類把現實生活從實體世界移轉至虛擬世界的過程」。


 

肆、元宇宙帶來的專利啟示

 

本章節將從專利審查基準的若干角度切入,依序討論發明專利及設計專利[14]可能面臨的挑戰。

一、發明專利

(一)發明之定義

依據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必須符合上述發明定義,始得准予專利。若發明為「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亦適用之。

近年來虛擬與現實的邊界已漸趨模糊,特別是NFT問世後,可將其作為數位資產(或權利)的憑證,賦予虛擬物品價值。實務上已經有許多關於元宇宙的專利申請[15],而專利所保護之物品須具備「物品性」,發明及設計專利皆然,發明之物須為物質或物品;設計之物須具備三度空間之特定型態。惟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的虛擬圖形雖不符上述型態,仍屬可專利之標的。倘若設計專利可保護「虛擬圖形」,那發明專利可否保護「虛擬物品」?

首先,必須判斷發明之定義,若發明為元宇宙相關的電腦軟體,因電腦軟體相關發明的技術特殊性,應依據下列步驟判斷是否符合發明定義。

 

2:發明定義之判斷步驟

 

然而,若發明為元宇宙中的一個物品,該物品不存在於真實世界,那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事實上,發明為物品本身(非電腦軟體)就不應適用表2所示之判斷步驟,而應考量發明的內容是否具有技術性,亦即發明是否具利用自然法則的技術手段,若具有技術性,則符合發明定義。至於該物品到底是存在於元宇宙、真實世界、紙本或電子檔案,僅是用以揭露發明之載體的差異,與發明定義之判斷無關。

舉例而言,若發明是一種僅用於元宇宙中的裝置,而該發明無法利用真實世界的自然法則,當然不符合發明定義。但假設未來出現具備某種「類自然法則」的鏡像世界,且創作出利用類自然法則並具有產業價值的發明,屆時歷來認知的發明定義是否會受到挑戰?恐非無疑慮。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基於道德之考量,顧及社會大眾醫療上的權益,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屬於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不過,若不是以有生命之人體或動物體為對象,則不屬於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

因此,假若未來可將人類或動物之病症複製至一虛擬替身(Avatar),而醫生對該虛擬替身進行多次演練,研發出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之最佳方法,則醫生實施於該虛擬替身的方法應屬可專利之標的,而根據該方法對人體或動物實施的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的方法則屬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

(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專利制度之目的在於促進產業發展,故不符合社會利益,或是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屬於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

假設是元宇宙中的毒品吸食器或自殺方法,可否予以專利?若發明為一毒品吸食器,而該毒品吸食器僅是元宇宙中的一個道具,當然非屬違反公序良俗。不過,因元宇宙具有網路的開放特性,該發明若涉及犯罪之資訊(例如,販賣毒品的訊息),則可能尚有網路犯罪之問題[16](例如,違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以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

若該毒品吸食器具有技術性,且在真實世界可據以實現,則仍必須通過發明定義之判斷步驟,若通過判斷步驟(符合發明定義),則仍會因違反公序良俗,認定為法定不予專利之標的。「元宇宙的自殺方法」之判斷亦同。

(四)產業利用性

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即該發明之技術手段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例如為防止臭氧層破壞,以特殊材質的塑膠膜包覆整個地球表面之方法,雖理論上可行,但實際上顯然無法實際製造或實施。

假若是元宇宙中包覆(虛擬的)地球的塑膠膜,可否予以專利?如同前述,若該塑膠膜僅能應用於元宇宙之中,則非屬利用自然法則;若該塑膠膜係於真實世界包覆地球的真實塑膠膜,則當然不具產業利用性。因此,現行專利法規應已涵蓋此類元宇宙專利。

(五)新穎性及進步性

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係以發明所請求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新穎性為例,若發明為裝置A,先前技術為(虛擬的)裝置B,且裝置A與裝置B為相同發明,那此時新穎性之判斷為何?筆者認為,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任何地方及形式,也應包含於元宇宙中的先前技術。

另外,判斷進步性時,若所涉及的複數先前技術具有於元宇宙中的資訊,亦應視為適格的先前技術。惟,判斷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結合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時,仍應考量複數先前技術的技術領域之間的關聯性及共通性。

綜上,應適用現行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判斷基準。

二、設計專利

(一)設計之定義

設計專利係保護具視覺效果的物品之外觀的創作,而透過電腦程式產品所產生的虛擬圖形(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稱為圖像設計。圖像設計可包含二維或三維之虛擬圖形(例如,虛擬實境所產生之立體圖像)。另外,設計所應用之物品若為無固定凝合形狀(例如,炒飯)或不具備三度空間之特定型態者(例如,氣體),均不符合設計定義。惟應用於電腦程式產品時,仍屬於可專利之標的。依此看來,元宇宙中的設計應適用專利法圖像設計之規定。

(二)動態之圖像設計

圖像設計包含「靜態」及「具變化外觀」二種態樣,具變化外觀的圖像設計係以多個虛擬圖形的變化呈現之,申請人可將單一虛擬圖形具有變化順序的多個外觀提出一設計申請,亦即具變化外觀之圖像設計(例如,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於點擊後產生不同變化之外觀)。

不過,上述變化外觀只是圖像設計依順序產生的多個變化,但若圖像設計是一段連續的「動畫」,將難以依據變化的順序描述清楚。因這些順序只能解釋各別圖像之間的差異,並無法清楚說明整段動畫於不同時間點的不同變化狀態。

事實上,於2006年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已修訂美國專利審查指南(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MPEP),將動態的電腦圖像(Animated Icons)列為可專利之標的[17]。筆者認為現行審查基準似乎未涵蓋動畫設計,或可參考美國實務修訂更完善的規範,以因應未來元宇宙的趨勢。

(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假如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為元宇宙中的毒品吸食器,可否予以專利?若申請設計專利的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物品為妨害善良風俗的毒品吸食器,則會因違反公序良俗,認定為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

(四)專利分類

1.國際工業設計分類(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18]

根據國際工業設計分類第13版,虛擬圖形之分類為14-04(第一、二階分類),其中又分為4種(第三階分類),即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圖像、螢幕顯示的圖形符號及橫幅式網頁。例如手機之圖像,依據審查基準之規則,審查人員應同時指定為14-04(圖像)及14-03(行動電話)。然而,假設一虛擬圖形可應用於多個裝置(例如,虛擬裝置、手機及電腦),應如何分類?筆者認為,若通常於實際使用時就可透過多個裝置,似乎沒有逐一指定的必要,主要指定為14-04(圖像)即可。

另外,依目前分類似乎係將任何的虛擬圖形指定為14-04,隨著技術發展,將來恐怕有分類過於粗略之隱憂。不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每二年招開專家會議進行修訂,我們可持續關注是否作出調整。

另外,美國專利分類(United States Patent Classification,USPC)[19]對此有較詳細的分類,其中D14/485(Generated Image)包含了486~495類,例如492(Simulative)、494(Animate)及495(Humanoid)等。

2.成組設計之分類

成組設計係指複數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成組販賣或使用(例如,茶杯及茶壺)。惟,未來的一般消費型態可能係將虛擬物品及真實物品一起販售(例如,虛擬球鞋及真實球鞋),屆時或許更應考量市場消費型態及使用者之實際使用情況,而未必須限定為同一類別。


 

伍、結論

 

本文針對現行的專利審查基準進行初步探討,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TIPO)為了順應科技的發展,已作出相當程度的調整。無論是發明專利的「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或者是設計專利的「圖像設計」,皆已將物品的應用範疇擴及於電腦程式產品。但隨著元宇宙的發展,關於「動態之圖像設計」及「專利分類」等,似乎還可進一步地探討是否需要更適宜的規範。

迄今元宇宙已在各個產業中大放異彩,但還仍未對現實生活產生翻天覆地的影響,筆者僅以現時的科技環境審視我國專利體制,並提出初步的看法,關於元宇宙的專利,也許尚有諸多議題值得思考。例如,「會否影響智慧財產的屬地主義原則」、「會否影響專利侵權判斷」或「由元宇宙中的人工智慧所創作的發明可否申請專利」。關於元宇宙可能會帶來的影響,仍須各界的持續關注及共同研議。

 

[1] 亦稱為超越宇宙、形上宇宙、後設宇宙、魅他域等。

[2] Meta有許多不同的定義,但此處應較近似形上學(Metaphysics)的Meta,亦即源於希臘文的「超越(beyond)」。

[3] 為一種虛擬化的數位資產,其具有不可分割、不可替代且唯一的特性。

[4] 亦稱為第三代互聯網,具備去中心化的特性。

[5] 亦即Generation Covid。

[6] 於1849年5月22日取得專利,為第一位獲得專利權的美國總統。

[7] 例如,Diamond v Chakrabarty案(1980年),美國最高法院判定人造微生物為適格的專利標的。又例如,Alice v. CLS Bank案(2014年),美國最高法院確立關於專利適格性的二段式測試法(Two-Step test)。

[8] 曾發表關於元宇宙的文章,The Metaverse: What It Is, Where to Find it, Who Will Build It, and Fortnite,2020年1月13日,及Framework for the Metaverse,2021年6月29日。

[9] 例如,Nike於2021年10月27日申請一系列虛擬商品之商標。

[10] 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惟,元宇宙領域仍有不少值得探討的著作權議題。例如,當購買NFT藝術品時,其實係取得該藝術品的所有權,而非著作權,那此時使用該藝術品的合理使用範圍為何?

[11] 讀者可參《當代法律》創刊號,其中有關於元宇宙之其他法律議題的精闢探討。

[12] 美國科幻小說家尼爾‧史蒂文森(Neal Stephenson)所著。

[13] 一種科幻故事之分支,通常具有高科技、低生活的反烏托邦色彩。

[14] 新型專利係指基於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此處不討論新型專利。

[15] 例如,Nike於2019年12月10日取得關於球鞋「CryptoKicks」之美國專利,專利案號:US 10,505,726 B1。

[16] 此處不詳述網路犯罪。

[17]  葉雪美,解析設計專利中電腦圖像的申請樣態與揭露形式—以美國與歐盟設計為例,2013年1月。

[18] 亦稱羅卡諾協定(Locarno Agreement,LOC),參https://www.wipo.int/classifications/locarno/en/

[19]https://www.uspto.gov/web/patents/class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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