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洪瑞章 董事長(Russell Horng)
內文已於2022年9月5日發表在《當代法律雜誌》第九期
目次
壹、緣起
貳、「歐洲」,穿著專利小鞋的巨人
參、「歐盟」與「歐洲專利聯盟」
肆、歐洲單一專利制度
伍、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簡介
壹、緣起
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於1973年10月5日在慕尼黑定案[1],自1977年10月7日起為歐洲大陸創建了更協調一致的歐洲專利制度,並自1978年起,開始為全世界的專利申請人在大部份的歐洲領域提供區域性跨國的專利申請機制,並進行集中的專利檢索、早期公開、實體審查、集中答辯修改、核准授權、以及授權後的異議程序。
但歐洲專利申請案核准後,申請人仍需再向擬受保護的EPC各會員國申請登錄註冊,在不需要再經正式專利審查的情況下,即可取得各指定會員國的國家專利(National patent)。此比逐一前往各個歐洲國家直接申請專利,可為需要的當事人提供更便利的申請模式,也避免非得向各國專利局逐一提出答辯、修改的麻煩,也減輕了昂貴申請費的負擔。
此一體制有其不可否認的貢獻及影響力,但透過EPC的主管機關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核准授權的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 EP),其授權後的維護年費及舉發(無效)程序則由各會員國自行管轄。第三人或侵權訴訟的被告在EPO的九個月異議程序終結之後,若欲主張專利無效,就必需向EPC會員國之專利局去逐一提起舉發,請求撤銷已登錄註冊的國家專利案。所以不無可能援引相同先前技術針對同一專利案的舉發,在不同國家的專利局,依據不同國家的專利法及審查實務,可能出現不同的舉發審定結果。
此外,歐洲目前並無相應於EPO的區域性跨國司法機關,以發揮區域性跨國之專利保護,因此專利權人針對在歐洲領域的專利侵權行為,仍需到侵權行為發生地的EPC會員國之法院逐一提起訴訟,因而專利權的執行不僅繁瑣、複雜、昂貴,而且可能同一專利權與相同侵權物的訴訟,在不同國家的法院,依據不同國家的專利法及審判實務,可能出現不同的審判結果。
上述情形自然逐漸讓人有為德不卒的缺憾,並籌謀更理想的解決方案,於焉蘊釀出歐洲「單一專利體系(Unitary Patent System, UPS)」的曙光。
貳、「歐洲」,穿著專利小鞋的巨人
「歐洲」是西方宗教、藝術、哲學、以及表徵現代文明的科學、工業、金融等的起源地,其經濟規模與科技實力,均有令人敬畏的底蘊。尤其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 EU, 簡稱「歐盟」)擁有接近4億5千萬的人口[2],幅員達近400萬平方公里。而EPC會員國組成的歐洲專利聯盟(European Patent Union, EPU)則有近7億的人口[3],幅員更遠超越EU。僅觀人口數規模,「歐洲」的智慧財產權之受理及登錄註冊的案件數規模,在五大專利局[4]中,理應有達美國、日本、韓國的倍數以上之潛力。若納入考慮其經濟規模、消費市場與科技實力,則「歐洲」的智慧財產權之案件數規模逼近中國,並非不可想像。
惟在五大專利局中,EPO受理及登錄註冊的案件數規模長年來卻幾乎敬陪末座,細究原因,除了EU及EPU的成員是各擁主權的國家,橫向調合相對困難外,其會員國各自為政的規模絕大多數都不大,而EPC的專利申請機制還不夠便捷、比任一個別國家傳統的專利申請程序複雜,以及在EPU的領域執行專利權,必需到各會員國去逐一蒐證、逐一提告,複雜而效益不夠理想的程序,都可能是讓專利申請人卻步的原因,因此專利制度的變革也是擴大歐洲經濟,釋放歐洲巨大潛力的必要機制之一。
參、「歐盟」與「歐洲專利聯盟」
歐洲大陸有許多跨國性的組織、聯盟、協定,例如北大西洋公約組織(North Atlantic Treaty Organization, NATO)、EU、EPU、申根公約國等等,其中EU與EPU的架構為前述歐洲單一專利體系提供了可能的出路。
歐洲單一專利體系包含二個面向,即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 UP)及統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 UPC),其主要是由歐盟第1257/2012號規則、歐盟第1260/2012號規則、以及統一專利管轄權協定(Unified Patent Jurisdiction Agreement, UPJA)所規範。
在進一步說明之前,不妨先將相關組織、制度的名稱及英文縮寫代號先表列如下,以方便區別:
.歐盟:European Union(EU)
.歐洲專利公約: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
.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EPO)
.歐洲專利聯盟:European Patent Union(EPU)
.歐洲專利:European Patent(EP)
.單一專利體系:Unitary Patent System(UPS)
.單一專利:Unitary Patent(UP)
.歐洲單一專利:Unitary European Patent(UEP)
.統一專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UPC)
歐洲單一專利體系自然是由專利的申請及授權與專利權的執行來進行改革,惟其改革並非揚棄原有的制度,並以全新的制度來取而代之,而是保留絕大部分的原制,再提供給當事人額外的選項,以達到更方便靈活的目的。
簡言之,這些改革基本上是由「歐洲單一專利制度」與「統一專利法院」的方向著手,但因EU及EPU目前的會員國部份相同,但也部份不同,而且各會員國有自身的考量,因而有的國家將適用單一專利制度,例如EU的會員國(目前有25個會員國[5]、[6])原則上都可適用單一專利制度,而且EU的會員國也都是EPU的會員國(目前有38個會員國),所以也都適用EPC現行的專利申請制度。但萬一有一天出現EU的會員國,而不屬於EPU的會員國的,則會不適用EPC現行的專利申請制度,即在歐洲專利申請案核准後,擬依據EPC的規定,再直接進入該國申請登錄註冊,變成國家專利,將不可行。
極少數EU的會員國因為有政經方面的顧慮、阻撓,也尚未確認採行單一專利制度。此外,歐洲單一專利體系原預定於2015年至2016年施行,但因遭遇2016年英國的脫歐公投,以及德國2017年及2020年的憲法投訴,而被延宕若干時日。
EU及EPU目前的會員國如下:
國名(國家代碼) | EU會員國 | EPU會員國 | 備註 |
奧地利(AT) | V | V | |
比利時(BE) | V | V | |
保加利亞(BG) | V | V | |
塞浦路斯(CY) | V | V | |
捷克(CZ) | V | V | |
德國(DE) | V | V | |
丹麥(DK) | V | V | |
愛沙尼亞(EE) | V | V | |
西班牙(ES) | V | V | |
芬蘭(FI) | V | V | |
法國(FR) | V | V | |
希臘(GR) | V | V | |
匈牙利(HU) | V | V | |
愛爾蘭(IE) | V | V | |
義大利(IT) | V | V | |
立陶宛(LT) | V | V | |
盧森堡(LU) | V | V | |
拉脫維亞(LV) | V | V | |
馬爾他(MT) | V | V | |
荷蘭(NL) | V | V | |
波蘭(PL) | V | V | |
葡萄牙(PT) | V | V | |
羅馬尼亞(RO) | V | V | |
瑞典(SE) | V | V | |
斯洛法尼亞(SI) | V | V | |
斯洛伐克(SK) | V | V | |
英國(GB) | V | 公投後退出EU | |
克羅埃西亞(HR) | V | ||
阿爾巴尼亞(AL) | V | ||
瑞士(CH) | V | ||
冰島(IS) | V | ||
列支敦斯登(LI) | V | ||
摩納哥(MC) | V | ||
馬其頓(MK) | V | ||
挪威(NO) | V | ||
塞爾維亞(RS) | V | ||
聖馬利諾(SM) | V | ||
土耳其(TR) | V | ||
波士尼亞和黑塞哥維那(BA) | EPU延伸國 | ||
蒙特內哥羅(ME) | EPU延伸國 |
以下玆簡介歐洲單一專利制度(UEP)與統一專利法院(UPC)的規劃及可能的進展。
肆、歐洲單一專利制度
申請人欲採行新的歐洲單一專利制度,仍需向EPO提出一單獨的申請書(Request),並由EPO依據EPC的規定進行審查及授予專利權,因此在授予專利之前的專利檢索品質和審查標準,仍與現行制度相同。
但單一專利制度在EPO決定授予專利權之後,於公告日起的一個月內,將為申請人增設一個選項,使申請人可以選擇讓該EP專利案在EU的會員國中具有單一效力(Unitary effect),並取得一跨國的單一專利,其專利保護效力理論上可及於25個EU的會員國[7]、[8]。
又申請人若欲選擇讓該EP專利案在EU的會員國中具有單一效力,必需全體申請人共同為之。因為是否選擇單一效力的考慮時間只有一個月,EP專利案的申請人針對這個問題最好提前思考,事先協調出共識。
但目前因為若干因素,其單一效力所及的範圍尚未完全確定[9]、[10]。如果申請人未及時選擇採單一效力的程序,就必需依現行制度,進入EPU各會員國的國家階段,登錄註冊為指定會員國的國家專利。
一件被核准授權的EP專利必須在欲指定的每個國家登錄註冊和獨立維護, 這通常是一個有點複雜且可能非常昂貴的過程。登錄註冊因不同國家而異,並可能導致高昂的直接和間接成本,包括翻譯成本、登錄註冊費(即某些會員國因製備翻譯而應支付的費用)和相關的代理成本,例如為專利管理收取的律師費(即支付國家專利的維護費)。這些費用可能相當可觀,並且取決於專利權人希望登錄註冊的EPU會員國之數量。
申請人若選擇單一效力的程序,並取得一單一專利,將可避免較複雜而昂貴的會員國登錄註冊程序,並至少具有如下益處:
- EPO將扮演「一站式商店」的角色,提供單一專利的簡易註冊程序;
- 選擇單一效力的程序及單一專利的審查及註冊,並不需要官方規費;
- 在新制採行的6年過渡期間內申請人不需提供核准案的翻譯文,若被要求提供翻譯文,亦是只供參考,而不具備任何法律效果;
- 單一專利的維持費/年費不需分散向各會員國去繳納,而是採單一程序、同一貨幣、同一繳費期限、以及一次性處理,並向EPO繳納,也不需要透過專利代理人;
- 相對於所有會員國的國家專利,單一專利的前十年維持費/年費之金額更便宜,不只可節省間接的費用,而且指定的會員國愈多,單一專利的維持費/年費就可節省愈多金額;及
- 單一專利只由EPO集中管理,因此所有會員國的官方行政管理工作及成本都會大幅減少。
因EPU還包含不屬於EU的其他十幾個歐洲國家,所以這些只屬於EPU的會員國,就完全沿用EPC現行程序,即在其EP專利申請案核准後,申請人仍需再向擬受保護而只屬於EPU的會員國申請登錄註冊為其國家專利,這部份不適用EU的單一專利制度。
依據EPC之規定,一件EP申請案在授權後需在三個月內向各指定會員國提交其所規定的專利文件翻譯本及完成繳費。為減少大量的翻譯費用及工作,EU會員國簽署了大幅簡化翻譯要求的歐盟第1260/2012號規則,其第6條規定,在此規則施行日起的最多12年之「過渡期間(transition period)」內,選擇單一專利保護的專利權人需提交一份專利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的翻譯本,且若在EPO審查程序中是使用法語或德語,則該翻譯文件必需為英語;若在EPO審查程序中是使用英語,則該翻譯本必需為EU的任何其他會員國之官方語言。
如前所述,單一專利的維持費/年費只需向EPO繳納,既方便,又節省需向多國繳納專利年費的負擔。目前暫訂的單一專利年費(規費)如下:
年度 | 歐元(€) | 年度 | 歐元(€) |
第1年 | 〜 | 第11年 | 1,460 |
第2年 | 35 | 第12年 | 1,775 |
第3年 | 105 | 第13年 | 2,105 |
第4年 | 145 | 第14年 | 2,455 |
第5年 | 315 | 第15年 | 2,830 |
第6年 | 475 | 第16年 | 3,240 |
第7年 | 630 | 第17年 | 3,640 |
第8年 | 815 | 第18年 | 4,055 |
第9年 | 990 | 第19年 | 4,455 |
第10年 | 1,175 | 第20年 | 4,855 |
一件EP專利案在選擇單一效力的註冊日後,其在單一專利體系的會員國境內即具有單一專利的跨國效力,並同時在其他非單一專利體系的EPU會員國境內具有國家專利的效力,而這些國家專利的命運將獨立於該單一專利的命運之外。
依據歐盟第1257/2012號規則之規定,歐洲單一專利制度的施行日將以2014年1月1日或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協定的生效日二者中較晚之日為準,訂為歐洲新制的實際生效日,目前看來生效日必然是後者。
伍、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簡介
適用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國家就是EU會員國中已批准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協定(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UPCA)的國家,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正式啟動之前,會依據統一專利法院協定而有試行階段(Provisional Application Period, PAP),在EU會員國批准統一專利法院協定暫行議定書(Protocol to the 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on provisional application, PAP-Protocol)的國家數達13國時,即可進入試行階段。換言之,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將會是基於UPCA而設立的一個國際法院。
奧地利在2021年12月2日批准統一專利法院協定暫行議定書,成為關鍵的第13個批准PAP-Protocol的EU會員國。2022年1月19日,在奧地利提交(deposit)批准文書的隔日起,統一專利法院協議的試行階段正式啟動,換言之,歐洲統一專利法院的設立已進入最後準備工作。
試行階段啟動後預計需要花8個月的時間,才得以完成統一專利法院的技術、基礎設施及人員準備工作。德國於2020年12月批准統一專利法院協議(UPCA),在德國提交UPCA的批准書至歐洲議會之後第4個月的首日,UPCA的效力將正式啟動,統一專利法院才能開始運作。
有專家預期單一專利制度及統一專利法院可能在2022年末期或2023年初啟動,惟筆者預測最快也需到2023年第一季末或第二季初以後才能讓統一專利法院開始運作。
為了幫助專利申請人早日採用UP,EPO決定引進過渡措施,將歐洲專利(EP)轉為UP,適用對象是已進入核准程序最後階段的EP申請。這些措施將會在單一專利制度生效之前提供。
統一專利法院將包含第一審法院(Courts of First Instance)和上訴審及登記法院(Court of Appeal and Registry)。第一審法院又包含中央法院(Central Division)、地方法院(Local Division)及地區法院(Regional Division)。
原則上,每一個會員國設一個或多個地方法院,但每一個會員國最多以4個地方法院為限,例如德國就規劃設立4個地方法院,分別設於杜塞爾多夫、漢堡、慕尼黑、以及曼海姆。若有會員國未設立地方法院的,即可二國或二國以上設立共同的地區法院。
地方法院將以其官方語言及英文為訴訟程序的法定語言,地方法院及地區法院將配置當地國的法官及來自其他會員國的法官,並亦配置法律專長的法官和技術專長的法官。
中央法院原則上是選自2012年時有效的歐洲專利數量最多的國家,而當時有效的歐洲專利數量最多的4個國家是德國、英國、法國及義大利。所以計劃中的三個中央法院是設在慕尼黑、倫敦及巴黎,其中巴黎為中央法院總部的所在地,中央法院的分院則設在慕尼黑及倫敦。
原則上,巴黎的中央法院總部負責審理電子電機、軟體、以及物理等技術領域的專利訴訟案。慕尼黑的中央法院分院負責審理機械工業等技術領域的專利訴訟案,倫敦的中央法院分院則負責審理化學、製藥、冶金、生命科學等技術領域的專利訴訟案。但因為英國的脫歐,也有認為義大利的「米蘭」應該取代倫敦的地位,成為該中央法院分院的所在地[11],但荷蘭也有意願承接倫敦中央法院分院的地位。
上訴審及登記法院設於盧森堡,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不服者,一律向盧森堡的上訴審法院提起上訴。
目前EU及EPU會員國的國家專利或EP專利登記註冊後的國家階段專利遇到侵權訴訟或無效訴訟時,均是由各會員國的法院自行審理。未來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啟用後,對於歐洲單一專利及EPO所核准的專利之相關侵權案件或無效案件,將有專屬管轄權。並且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將使歐洲地區的專利執法更容易,提高法律確定性,並可降低訴訟的成本。
[1] 參No. 16208,https://treaties.un.org/doc/Publication/UNTS/Volume%201065/volume-1065-I-16208-English.pdf,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7月30日。
[2] 參https://european-union.europa.eu/principles-countries-history/key-facts-and-figures/life-eu_en,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7月30日。
[3] 參https://www.epo.org/about-us/at-a-glance.html,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7月30日。
[4] 世界五大專利局,指美國專利及商標局(USPTO)、歐洲專利局(EPO)、日本特許廳(JPO)、韓國智慧財產局(KIPO)和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CNIPA)。
[5] EU原有27個會員國,但克羅埃西亞於2013年加入EU,單一專利制度計劃起動後,該國暫時非正式退出EU,預期不久後應會再加入EU。英國則在公投後,退出EU。
[6] 義大利及西班牙因為歐洲單一專利制度只選用英文、德文、法文,未納入義大利文及西班牙文,因而選擇不加入UPS。
[7] 目前已確認加入歐盟統一專利法院(UPC)的會員國有17個,即奧地利、比利時、保加利亞、丹麥、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義大利、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荷蘭、葡萄牙、斯洛法尼亞、以及瑞典。
[8] 目前已簽署加入UPC,而尚待批准的國家有塞浦路斯、希臘、羅馬尼亞、以及斯洛伐克。
[9] 愛爾蘭則需先經過公投,才能進行批准及加入UPC的程序。
[10] 英國因為退出歐盟,於2020年撤回批准。匈牙利在其憲法法院判決該批准程序違憲後,於2018年撤回批准程序。波蘭則因顧慮單一專利的計劃不利於其國家的經濟,而不打算加入。
[11] 參 White Paper: Preparing for the Unitary Patent of Wolters Kluwer, International Group international-marketing@internationalgroup.wolterskluwer.com, June 12, 2022.,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