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對於專利體系的影響

筆者:劉俊良 博士(Dr. Cross Liu)

內文已於2022年2月8日發表在《當代法律雜誌》第2期


目錄

 

一、前言

二、人工智慧的發展歷程

三、何謂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

四、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對於「權利主體」的影響

五、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對於「可專利性」的影響

六、結論

 


 

一、前言

 

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這個概念早在數十年前就已經萌芽,儘管歷經了數次的成長期與衰退期,但無庸置疑的是,近年來又成為眾所矚目的熱門技術之一。

「專利」,其核心目的是促進科技的發展,透過給予一定時間的排他性權利(Exclusive Right)來激勵人類做技術創新。因此,如同魚與水般,專利與技術之間有著密不可分的關係。

近代乃至於近年,人工智慧所扮演的角色大多數都只是人類產生創作或實現創作的一項工具,但隨著技術演進,人工智慧也逐漸發展出自主創作的能力。究竟,人工智慧這樣的演進會對於專利體系帶來什麼樣的影響,讀者或可從本文探知一二。

專利體系的建立與實踐需恪遵屬地主義,故不同國家/區域的專利體系並非完全一致,惟受到篇幅限制,筆者將主要以共通原則來進行說明,且若有必要,係以中華民國專利體系作為範例,合先敘明。


 

二、人工智慧的發展歷程[1]

 

「人工智慧」這個用語普遍被認為最早是由計算機科學家約翰麥卡錫John McCarthy)等人於西元1956年所舉辦的達特矛斯夏季人工智慧研究計劃(Dartmouth Summer Research Project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中所創造使用。之後,如圖1所示,人工智慧的發展歷經了數次的成長期與衰退期。

首先,在西元1956~1974年期間,因受到政府資助,開啟了人工智慧的第一波熱潮,此階段人工智慧的發展重點是「基於邏輯的問題解決方法(Logic-Based Problem-Solving Approaches)」。不幸地,在西元1974~1980年期間,人工智慧就進入到第一波寒冬,原因是過高的期待以及有限的編程能力,還有就是對於人工智慧研究的興趣以及資助都緩和許多。

接著,在西元1980~1987年期間,隨著技術演進,人工智慧的發展重點轉變為「基於知識的專家系統(Knowledge-Based Expert Systems)」,並因此再次受到資助,且開啟了人工智慧的第二波熱潮。不過,在西元1987~1993年期間,隨著專用硬體產業的瞬間衰弱、以及專家系統的極限和昂貴的更新與維護費用,人工智慧進入到第二波寒冬。

在西元1993~2011年期間,隨著計算能力的提升,認為人工智慧即將回歸的呼聲也逐漸升高,此階段人工智慧的發展朝向「資料驅動(Data-Driven)」邁進。接著,大約是從西元2012年開始,受利於資料可用性、連通性、與計算能力的大幅提升,機器學習(主要是神經網路與深度學習)的瓶頸也得以被突破,使得人工智慧迎向第三波熱潮。

 


三、何謂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

 

此章節將定義「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使其有別於「非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與「非創作的人工智慧」。如圖2所示,「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2]」是指人工智慧能夠產生創作,且在創作的期間沒有受到人為的控制[3];而相對的,「非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是指人工智慧能夠產生創作,但在創作的期間有受到人為的控制[4]。至於「非創作的人工智慧」,則是指人工智慧並沒有涉及創作的產生,而通常只涉及創作的實現、或只是屬於創作的一部分。

 

 

若以主動-被動的角度來看,「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是主動地產生創作,而「非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則是被動地產生創作。因此,如表1所示,在自主創作的過程中,人工智慧扮演的角色是「創作主體」,而在非自主創作的過程中,人工智慧扮演的角色只是人類的「創作工具」。至於「非創作的人工智慧」,其扮演的角色則是「實現創作的工具」、或者是「創作客體」的一部分。

 

表1. 人工智慧在創作中扮演的角色

自主創作的

人工智慧

非自主創作的

人工智慧

非創作的

人工智慧

人類

X 創作主體

創作主體

人工智慧 創作主體 創作工具

實現創作的工具

 

舉例而言,假設某創作是包含步驟A、B、C的方法,若人工智慧是自主創造了該方法,其即屬於「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但若人工智慧是因為人類的控制才創作了該方法,則其屬於「非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又若人工智慧只是實現步驟A、B、C其中的一個或多個的手段,那此時人工智慧即屬於「非創作的人工智慧」。

「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在創作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創作主體」,猶如人類在創作過程中所扮演角色,故「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對於專利體系造成的某些特殊影響係有別於另外二者。又「非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與「非創作的人工智慧」對於專利體系的影響已多有研究探討,且相關問題都已有解決方案,故本文將聚焦在「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對於專利體系所造成的特殊影響。


 

四、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對於「權利主體」的影響

 

此章節將依序說明「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對於專利體系下的「發明人[5]」、「專利申請人」、以及「專利權人」所可能造成的影響與筆者的看法。

 

  1. 發明人

如上所述,「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在其創作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創作主體」,於是,首先面對的問題就是「人工智慧能否作為發明人」。

一個目前還持續進行中的熱門專利事件也經歷了上述問題。詳言之,史蒂芬泰勒博士Dr. Stephen Thaler)從2018年10月17日起就陸續以其開發的人工智慧系統(名為「DABUS」)作為發明人,將「DABUS」產生的二個創作在世界各地提出專利申請[6]。然而,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多個專利審查機構或法院均認為,根據當地的專利制度,發明人只能是自然人,而「DABUS」並非是自然人[7],故非屬適格的發明人。

在專利體系下,發明人具有的一項權利為「姓名表示權」,其為一種人格權,用以表彰發明人對於其創作的貢獻。在以人為主的法律架構下,人格權是專屬於人類的權利,故人格權的賦予即以自然人為限。據此,在絕大多數國家/區域目前的專利體系下,通常會認定非屬自然人的人工智慧不具「姓名表示權」,無法成為專利體系下的「發明人」[8]

倘若人工智慧真的進化成通用人工智慧(Artificial General Intelligence,AGI),甚至是超人工智慧(Artificial Super Intelligence,ASI),使得人工智慧具備如同人類般的心靈或意識,則屆時賦予人工智慧人格權(或,準人格權)似也應當。只是,假使那天真的到來,筆者以為屆時人類是否有能力去規範比人類更有智慧的「機器」,恐怕尚屬未知。

其實,在人工智慧具備如同人類般的心靈或意識之前,筆者以為人工智慧是否屬於適格的發明人的真正問題反而是在於「專利申請權的讓與能力」以及「專利權的行使能力」(容後敘述),至於是否賦予人工智慧「姓名表示權」反倒只是旁枝末節。儘管如此,筆者認為可以朝著以下脈絡來思考:

(1)直接剝奪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的「姓名表示權」(發明人資訊留白)

在人工智慧具備如同人類般的心靈或意識之前,其自然無法認知到法律體系賦予人類的權利/義務為何。因此,即使剝奪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的「姓名表示權」,人工智慧也不會有具體感受。又,「姓名表示權」的一項作用是「刺激發明人繼續創新」,而不具備心靈或意識的人工智慧亦不會因為「姓名表示權」而受到刺激。在此情況下,只要能夠解決「專利申請權的讓與能力」這個問題,筆者以為直接剝奪人工智慧的「姓名表示權」所造成的影響將非無法承受。可能的影響例如,公眾失去在專利系統中查找具備自主創作能力的人工智慧的管道。

(2)賦予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專屬表示權」

總的來說,人工智慧不是適格發明人的原因只是其不屬於現有以人為主的法律體系下的自然人。然而,透過新增專屬於人工智慧的法律來賦予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專屬表示權」,亦非窒礙難行。只是,這樣的作為所要保護的法益為何?有何利弊?可能都還需要立法者多方考量。

(3)以「特定自然人」作為發明人

雖然人工智慧才是其自主創作的真正創作人,但在人工智慧具備如同人類般的心靈或意識之前,人工智慧並無法意識到其產生了怎樣的創作。因此,在人工智慧自主產生了某項創作後,若有一或多個自然人首先且相當程度地「涉入」此創作,例如,去理解該創作的原理、判斷該創作的可行性、判斷該創作能解決的問題,且最終達到如同自然人自主產生該創作般的程度,則或許可以考慮將「涉入」此創作的自然人視為專利體系下的「發明人」。

在自然人事後「涉入」創作的過程中,恰巧與一般創作的產生方式相反,猶如「先射箭(人工智慧先產生創作),再畫靶(人類再去理解創作)」,故筆者將此過程稱呼為「逆創作」。另外,可以想像,最可能進行「逆創作」的自然人不外乎是「人工智慧的開發者[9]」與「人工智慧的擁有者/使用者」(例如,在人工智慧商業化後,消費者從開發者處購買了某人工智慧系統)。

  1. 專利申請人

在現有的專利體系下,「發明人」的一項固有權利是「專利申請權」,而專利申請權包含二種意義,即「申請專利之權利」與「專利申請權(期待權)」[10]。然而,無論是何種意義,在權利沒有異動的情況下,專利申請權是固屬於「發明人」的權利。換言之,在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尚未具備心靈或意識的情況下,其無法為「意思表示」,非屬法律上適格的「權利主體」,故要面對的問題就是「人工智慧能否作為專利申請人?」

筆者以為,目前有關專利申請權的規範,無論從定義、目的、保護之法益、或是規範之內容來看,似都不適合直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來解決人工智慧的上述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兩個不同的法律層面來解決上述問題。首先,以較高的法律層面來看,可以考慮類似法人般,將人工智慧擬制為法律體系下另一種特定之人,並賦予其應有的權利/義務,以及設立類似「代表人」之制度,以代替人工智慧為意思表示。另外,則是可以考慮在法律體系中,直接規範與人工智慧相關的權利,例如,將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的專利申請權直接法定為擁有該人工智慧的自然人所有。

  1. 專利權人

在現有的專利體系下,在提出專利申請之後,若沒有專利申請權的異動(例如,讓與或繼承)則「專利申請人」將在該專利申請被核准公告後,自動轉變身份為「專利權人」。如同上述的專利申請權,在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尚未具備心靈或意識的情況下,人工智慧並無法有認知地去行使、處分、或異動其專利權,故要面對的問題就是「人工智慧能否作為專利權人?」。對此,筆者以為,可以採取與上述專利申請權類似的處理方式來解決此問題。


 

五、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對於「可專利性[11]」的影響

 

此章節將針對「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是否對於「可專利性」產生影響提出筆者的看法,惟礙於篇幅限制,將僅針對特定專利要件舉例說明。

如上所述,在創作的過程中,「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所扮演的角色是「創作主體」,故其對於現有專利體系的衝擊或影響,基本上是圍繞在「權利主體」,而不會直接影響到「權利客體」。又,「可專利性」係用來衡量創作是否達到應授予專利之程度,其考量的應是「創作」本身,而不是「創作主體」或「權利主體」。是以,筆者以為,除非,「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已經進化到「超人工智慧」,使得人工智慧的創作已經遠超出人類的想像,不然「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的興起應不致於對現有專利體系的「可專利性」產生直接衝擊。

舉例而言,「專利標的適格性」這個專利要件係用以衡量申請專利之創作是否屬於專利應予以保護之標的,故本質上與「創作客體」有關,而不涉及「創作主體」。在中華民國專利體系下,發明的定義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12],故若人類的創作符合該發明定義,則該創作原則上即有資格成為發明專利保護之標的。可以想像,若是人工智慧自主地產生了相同的創作,該創作並不會因為創作主體從人類替換為人工智慧而有所變化,自不應因此而影響到該創作的「專利標的適格性」。

另舉例而言,「新穎性」這個專利要件係用以衡量申請專利之創作整體是否屬於先前技術[13]的一部分(即,衡量該創作與先前技術中的任一具體技術方案有無實質不同),而「進步性[14]」這個專利要件係用以衡量具備新穎性之創作整體與先前技術之間的技術差異幅度(即,衡量具備新穎性之創作超越先前技術的幅度有多大)。無論是「新穎性」或是「進步性」,其衡量的對象仍然是「創作客體」,故若單就申請專利之創作是否滿足「新穎性」或「進步性」的要求來看,則「創作主體」究竟是人工智慧亦或是人類,恐怕也是無足輕重的。

雖然筆者認為「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的興起應不至於對大多數的專利要件產生直接影響,但也認為可能會對於「產業利用性[15]」與「說明書揭露[16]」等專利要件產生一些隱憂。

詳言之,「產業利用性」這個專利要件係用以衡量申請專利之創作能否在產業上被利用,而「說明書揭露」這個專利要件係用以衡量申請專利之創作在專利說明書中被揭露的程度是否足以換取專利的保護[17]。可以想像,「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在創作的期間沒有受到人為的控制,故人類對於人工智慧的自主創作的理解程度是否可以達到使得申請專利之該創作滿足「產業利用性要件」及/或「說明書揭露要件」,則非無疑慮。一種情況是,人工智慧自主產生了人類完全無法理解的創作,還有一種情況是,人工智慧自主產生了人類可以理解的創作,但人類無法從人工智慧那裡取得該創作的完整細節(例如,可解決的技術問題、可產生的技術功效、技術原理等等)。無論是何種情況,相關的專利申請都可能無法滿足「產業利用性」及/或「說明書揭露」之專利要件。據此,筆者以為,隨著「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的興起,應以更嚴謹的態度來審視「產業利用性」及「說明書揭露」這二個專利要件。


 

六、結論

 

不論人工智慧這次的熱潮能夠持續多久,近幾年人工智慧的發展確實已為人類生活帶來許多便利,惟相對地,人工智慧的發展也對於人類現有的法律體系,包含專利體系,帶來了不少的衝擊與隱憂。有鑒於此,筆者基於多年的專利實務經驗來撰寫此文,望使讀者能夠初步地認識「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可能對於現有專利體系所造成的影響,惟礙於篇幅限制,筆者僅從「創作主體」與「創作客體」的角度切入探討,並對於觀察到的些許問題提出初步看法。

 

[1] 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 Technology Trends 2019 – Artificial Intelligence”,第19頁;https://www.wipo.int/edocs/pubdocs/en/wipo_pub_1055.pdf

[2] 此處不探討人工智慧是否具有心靈或意識去認知其為何要創作及理解其創作之意義。

[3] 這裡僅指人工智慧在創作的期間沒有受到人為控制,至於人工智慧是否完全脫離人類的控制則不在此處探討。

[4] 此處不探討人類對於非自主創作的人工智慧的控制程度。

[5] 指發明專利中的「發明人」,但在新型專利與設計專利中則分別為「新型創作人」與「設計人」。

[6] 詳參智慧財產權月刊265期(tipo.gov.tw)

[7] 南非專利局已同意「DABUS」作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而澳洲聯邦法院也認為「DABUS」應能作為發明人,可參:https://www.abc.net.au/news/2021-08-01/historic-decision-allows-ai-to-be-recognised-as-an-inventor/100339264?utm_campaign=news-article-share-2-control&utm_content=twitter&utm_medium=content_shared&utm_source=abc_news_web

[8] 只是無法成為專利體系下的「發明人」,但並不會改變人工智慧作為「真正創作人」的事實。

[9] 在「通用人工智慧」或「超人工智慧」的時代,人工智慧的開發者就不見得一定是人類。

[10] 參「中華民國專利法逐條釋義103年9月版」,第12-13頁;https://www.tipo.gov.tw/tw/dl-13988-0800e98c9e6d4929997b7ad1c5c72753.html

[11] 此處指「廣義的可專利性」,其包含專利體系下的各種專利要件。

[12] 中華民國現行專利法第21條。

[13] 先前技術是指有效申請日(實際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的技術集合體,其包含多個單一的具體技術方案。

[14] 中華民國專利體系下的「進步性」相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體系下的「創造性」、或相當於美國專利體系下的「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

[15] 以中華民國專利體系為例,參其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16] 以中華民國專利體系為例,參其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17] 或概稱「揭露換保護」,亦即,專利保護的程度取決於創作被揭露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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