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可不可以一魚兩吃? 專利權屆滿之產品可否主張「商業包裝」之權利?

筆者:洪瑞章 董事長(Russell Horng)

內文已於2001年7月23日發表在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 《智慧財產月刊 》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於2001年3月20日針對一件發明專利期限已屆滿之技術是否仍具有「商業包裝(Trade dress)」之權利的上訴案件做出判決 [1] ,聯邦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認定原專利權人不得於專利期限已屆滿後再轉為主張「商業包裝」之權利。
按Marketing Displays, Inc.(以下稱「MD公司」)曾為美國第3,646,696號專利案之權利人,該專利案揭露一種海報展示裝置(Poster display device),其包含「雙彈簧機構(Dual-spring mechanism)」,請參以下附圖一[2] ;

 

 

該「雙彈簧機構」係專門用來使「臨時性路標」或其他「戶外路標」於強風中維持撓性豎立。上述雙彈簧機構臨近底座之部位呈可目視之設計,MD公司認為其可以就該雙彈簧機構主張「商業包裝」之權利,蓋因除了能夠抵擋強風之壓力外,該雙彈簧機構同時也能提醒消費者或一般人,其乃是MD公司所設計之產品。
聯邦最高法院就此案核發了「移送命令(Certiorari)」,俾化解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之間對於專利權的屆滿會否阻斷專利權人就其產品再主張「商業包裝」之爭議。美國聯邦法律規定「主張『商業包裝』之人對其尋求保護之標的並不屬於機能性或功能性之產品(The matter…is not functional)負有舉證之責任(Burden of proof)」[3] 。儘管發明專利之獲准與屆滿並非當然會阻斷專利權人就其產品再主張「商業包裝」之權利,惟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發明專利」本身其實就是請求保護之發明屬於功能性特徵的有力證據。
在本案中MD公司主張「商業包裝」保護之主要特徵部份為「雙彈簧」之設計,惟該「雙彈簧」之設計正是本案已屆滿之專利技術的主要特徵機構,而該機構係屬於一種機能性或功能性之設計無疑。換言之,除非MD公司能夠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以證明其專利權屆滿之海報展示裝置的「雙彈簧機構」設計非屬機能性或功能性之特徵,否則依據美國聯邦法律之規定,MD公司應不得就其專利權屆滿之海報展示裝置的「雙彈簧機構」再主張「商業包裝」之權利。

 

[1] 請參TrafFix devices Inc. v. Marketing Displays, Inc., (No. 99-1571)。

[2] 美國第3,646,696號專利案係於1972年3月7日核准公告,其揭示一種包含「雙彈簧機構16及18」之海報、廣告展示裝置10。

[3] 請參15 U.S.C., Section 1125(a);及Burns, Doane, Swecker & Methis LLP-Outs & Ins-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Developments, Vol. 1 No. 2, Summer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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